主题: 桐城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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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19/3/23 8:3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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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征迁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拆迁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和实施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实施主体,具体负责政策宣传,确保征地协议的签订、地上附属物的清点和土地争议的调处,编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报批工作并组织实施,负责安置房建设;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落实征地范围、征地协议的签订、土地补偿费的发放和报批工作;市建设局负责安置房的规划管理工作;市拆迁办负责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查、资金监管、发布拆迁公告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征地拆迁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征收土地有市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统筹安排。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委、市建设局等部门,依据桐城市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用地规模、投资强度、容积率等要求,本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认真做好土地征收前期论证工作,拟定征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征地计划批准后,市国土资源局会同街道办事处进行征地勘界、测绘工作,确定征地范围,办事处组织征地。

第七条 征地协议签订后,市国土资源局及时发放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按市土地估价委员会规定的标准执行。随着国家和省的政策调整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市政府将适时调整征地补偿费用标准。

街道办事处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登记、丈量评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送市拆迁办存档一份)、发放补偿费用等工作。

第八条 土地补偿费发放和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结束后,由街道办事处将被征收土地交付给市国土资源局。

第九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迁方案的实施。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及房屋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具备相应资质的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条 拆迁补偿标准按市物价局、市建设局每年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征地拆迁安置必须实施统一规划、统一安置、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安置一律纳入统建房,实行集中安置。拆迁户安置房所涉及的政府部门的行政规费全免;被拆迁户只承担回迁安置房土地使用证的工本费;回迁安置房室内水电应按设计配套齐全,室外由政府配套。

第十二条 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予以安置;生产经营用房一律实行货币补偿,起货币补偿金额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确定,并按本办法第十条给予停业、停产损失费。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回迁安置时按验收证的序号进行选房。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户每户按常住人口人均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1户1人的按80平方米住宅房进行安置);每户常住人口人均房屋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部分按房屋评估价予以补偿,对其中应享受而未享受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建筑成本价予以补偿;拆迁面积小于安置房面积的超出部分,在结算时,按回迁安置房的安置价予以结算;符合分户条件的按照建筑成本价(含室内配套)购回安置房。

第十五条 每户安排一间门面房,面积在35—40平方米左右;不选择门面房安置的,可按门面房面积的3倍选择安置房。分户条件和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户的常住人口按以下方式确认:
(一) 有正式户口的,且在当地常住的;
(二) 原为当地户籍的在校学生、尚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现役义务兵、服刑劳教人员、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员、合法婚生人员、合法收养人员;
(三) 因自理粮、捐资奖励、征地转户等原因转为非农户口,但仍在本地生产生活的常住人员;
(四)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该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常住人口;
(五) 市政府认可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补偿:
1、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2、抢建、抢栽、抢种等;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拆除经依法批准且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法则

第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迁单位及个人的征迁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监察、审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建设、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市经济开发的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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